共有,是所有权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其涉及到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权益划分问题,因此在罗马法时期共有就被视为“纷争之源”。尽管共有被称为“是非之窝”,但却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因此需要在法律上进行谨慎规范和合理安排。我国《物权法》第八章,从第九十三到一百零五条,对共有作了规定。
共有是所有权的一种状态
所有权是最基本的物权,是整个物权制度的基础。《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明确了所有权乃是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个权能的完全物权。这一表述是对静态所有权的完整概括,但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权并不都是如字面表达的那样完整和单纯,更多的是其更加复杂的各种状态,譬如《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制度中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等多种各不相同的状态情形。所有权,按照主体性质进行类型划分,可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而按照主体人数进行形式或状态的划分,可分为单独所有和共同所有,即共有。
共有,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某单一所有权,即多个权利主体共同的对某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由此,多个权利主体基于共同支配某物及享有同一所有权而发生关系,即为共有关系;共有关系,又是对某一所有权状态的表达和描述。共有的基本特征就是所有权单一、主体多数。
共有与公有的区分
《物权法》第五章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这是对所有权类型的划分,其中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性质上属于公有。公有本属于所有制的内容,而非所有权的属性,如《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但《物权法》进一步的把这一所有制转换为所有权规则,其在第四十五条中指出,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第五十九条指出,农民集体所有是指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如此,全民所有和集体成员所有从字面上看也都属于权利主体的多数,而全民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又都属于所有权单一的情形,那么共有与公有的区别是什么呢?
最关键的就是公有的所有权实行的是“代表所有”,并且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在《物权法》中,全民所有权首先被转换为国家所有权,而国家所有权再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而行使(第四十五条);集体所有权也根据不同的情形而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同的权利代表行使权利,如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等(第六十条)。代表所有与共有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具有抽象性,实际上国家、集体都不是实在的法律概念而只是一种抽象的存在。
在论及共有与公有的区分时,还需要阐明的是,共有实质上乃是以私有为前提的。一些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物,并不能进入到私有的领域,因此也就不存在共有的状态。譬如在罗马法上曾经提出过“一切人共有之物”的提法,包括空气、流水、大海及海滨。这里的共有并不是我们在私有意义上的共有,如1857年的《智利民法典》第585条就曾规定,大自然安排成一切人共有之物,例如公海,不得处于所有权之下,任何国家、社团或个人均无权据为己有。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
单独所有和共同所有是所有权的两种基本形式,而共同所有又可以按照多个共同所有人之间内部关系的不同划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共有人之间是否按照一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按份所有,又称为分别共有,第九十四条指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又称为公同共有,其指多个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上述两个法条必须对应阅读,否则单独地看,第九十五条没有表达任何实质信息,更无从认识什么是共同共有。
从理论上看,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似乎泾渭分明,但从实践上来看,哪些属于按份共有,哪些属于共同共有,似乎还存在很大的疑惑。譬如,就共同共有的基础共同关系而言,什么属于产生共有权属的共同关系呢?目前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同的共同关系包括夫妻婚姻关系、家庭共同生活关系、遗产分割前的共同占有关系,另外建筑物区分居住关系、合伙关系(包括合伙的各种情形,如无权利能力之社团的财产权属状态)也应被认为是一种存在共同共有的共同关系。共同关系实际上是人与人之间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是一种基础性关系,共有实际上乃是此种共同关系的具体体现,如果该共同关系丧失,共有关系也将不复存在,前者为“皮”,后者为“毛”。但进一步的,除以上列举的种种共同关系外,是否尚有其他的类型呢?共同关系的认定需要法定,还是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呢?目前各国大多采取法定而排除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这也是共同共有作为一种特殊财产权属状态的需要。但是我国立法表达上却又存在冲突和矛盾之处。譬如在共有关系不明时对共有关系之性质推定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照这一条前半句的表述,似乎认为共同共有可以为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后面的推定禁止似乎又要求共同共有必须以法定共同关系存在为前提,实质上限制了自由约定的空间。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需要以判明是否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而是否划分则更多的是在共有关系之权益享有规则中具有意义,前者为因,后者为果。(作者系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编辑:林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