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为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用。善意取得,从权利的角度看,是一种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一般称之为原始取得;而从制度功能上看,则是一种维护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促进流通的法律工具。
从法律渊源上说,善意取得起源于日尔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交易情形与权利状态愈加复杂,一项交易在时空上的距离不断拉大,而权利观念化和形式化也不断强化,于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也愈加突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相对完整的规定,其核心内容就是,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法律规则从原所有权人的优先保护倾斜至受让人,即第三人的优先保护,即由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而原所有权人丧失物之所有权,也即善意的第三人优先取得物之所有权。
善意取得须要满足几个构成要件
法律规则要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必须对其进行构成要件的分析,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必须要满足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第一,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法律后果的一种例外,因此例外的存在必须以原则性的事实发生为前提,可谓无原则也即无例外;
第二,第三人或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善意”是指第三人或受让人不知情,即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无权处分情形的存在。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适用中应强调的是善意发生的时间仅仅限于“受让时”。《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即“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譬如,在甲未经乙同意,而擅自将代为保管的乙所有之物出卖给丙,那么只要购买人丙在与无处分权人甲进行交易的整个过程中是善意的即可,这就意味着如果在交易完成后,买受人丙知悉无权处分之情势的,仍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和法律效果。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之受让是否善意首先是推定的,原所有权人对第三人之善意与否负有证明责任,也即如果原所有权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情,那么就推定第三人或受让人为善意。
第三,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合理的价格”,是指价款与物之价值基本相当,排除不合理低价或无偿出让等情形,如果无处分权人王某将受他人保管的物无偿赠送给第三人张某,那么无论张某是否善意,都不会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情形。当然,在具体适用中,涉及到一些特殊具体的出卖物之价值判断时,需要借助物价部门等有关机构的评价,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确定。
第四,已经登记或交付。公示公信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物权及物权之变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之于众,然后才能获得公信力。那么,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其最终目的是发生物权之变动,因此也必须遵循物权公示公信这一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譬如,甲与乙共有一所房屋,但却错误登记为甲单独所有,后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将该房屋出售给丙,那么在善意取得的适用中就要求甲与丙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即使丙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甚至已经搬进该房居住,丙也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乙在法律上仍有机会恢复自己作为共有人的权利状态。在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则要求“交付”完成,即在出卖人或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已经转移了占有。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交付”需要作严格解释和理解。交付,是指占有的转移,但在广义上其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后者又包括简易交付(第25条)、指示交付(第26条)和占有改定(第27条)等情形,那么在观念交付时,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呢?一般认为观念交付不属于善意取得中的“交付”要件,这里的交付应作严格狭义理解。
以上四个方面的要件必须全部满足,缺一不可,才能有善意取得的发生。无权处分的存在是善意取得的事实前提或基础;“善意”是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而“支付合理对价”则是等价交换的应有之意;最终,决定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最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变动事实的公示,即通过登记、交付才使法律确定第三人或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具有坚实的法律技术基础。
遗失物、盗赃物与善意取得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曾经存在很多不同意见,其中最为集中的就是关于无权处分遗失物和盗赃物的情形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我国《物权法》对此两者基本上采取了排除性规定,即无权处分遗失物和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无权处分遗失物的情形,《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作出明确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根据这一规定,在无权处分遗失物的情形中,遗失物之所有权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第三人不得援用善意取得进行抗辩;买受人只能在特殊买卖情形下(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向原所有权人主张费用偿还请求权。
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物权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立法工作部门作出的解释,这主要是考虑到现实中,对于被盗、被抢的财物,一般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回,譬如1996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中就明确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当然,在追赃的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这也是必须考虑和重视的。
遗失物、盗赃物被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这其实是一种政策考量的选择。但是,无论具体规则如何设置,从总体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社会产生的一项重要的交易规则,其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方式,也是登记和占有之公信力的进一步体现。 (作者系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编辑:林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