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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与道德观念:拾金不昧与遗失物的权属
2007-09-03 09:02:03 来源: 羊城晚报网络版  暂无网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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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有某财物因为某种原因脱离其所有主的情况,即发生物的遗失,那么在遗失物被他人拾得之后,物之原所有权人是否因遗失该物而丧失物之所有权呢?拾得人或受领遗失物的国家机关是否能够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以及遗失物是否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呢?这也是《物权法》必须解决的一个关涉社会普罗大众现实生活的问题。

  遗失物的权属问题

  我国《物权法》对于遗失物之权属规定非常明确:其一,物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并不因遗失而丧失权利。《物权法》第107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律中规定,在经过一定的公告期间之后,如果遗失物无人认领,那么即由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排除了拾得人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可能,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一规定也与我国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相一致,譬如《民事诉讼法》第175条中就规定经法院认定为无主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但其中需要注意的是,法院认定遗失物为无主财产时同样应当发布认领公告,但与《物权法》不同,该公告期为一年。其二,遗失物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物权法》第107条规定,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拾得物有偿返还制度

  “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到警察叔叔手里面……”,这是新中国建立以来,很多人从小就熟悉的一首歌谣,其所提倡的正是一种拾金不昧的道德价值。在《物权法》之前,一些规范性文件正是按照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而对拾得遗失物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譬如,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中规定,“拾到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付”。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94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如果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铁道部在1997年颁行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中也专门规定了旅客遗失物品的处理办法,其中第55条强调,对旅客的遗失物应该设法归还原主。按照这样的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该返还原主,而在返还或送交有关部门之前则应该妥善保管遗失物。这些规定或要求都被认为是拾金不昧道德观念在法律规范中的具体实现。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道德观念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或差距也时有凸显。在《物权法》的制订过程中,拾得遗失物的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物权法(草案)》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提出拾得遗失物可以获得保管费等费用,甚至可以请求一定报酬的观念与传统的拾金不昧道德观念之间的冲突。甚至有人指责,将拾金不昧与经济金钱挂钩是对传统道德的背叛,但也有人指出从法律的角度规定拾得人的费用请求权有利于提高拾得人的积极性,并且长远来看也有利于达到一种利益平衡。

  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报偿问题,各国立法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等国家都规定,遗失物拾得人不仅可以请求必要费用,而且可以请求支付一定的报酬或酬劳金。我国《物权法》在经过激烈的争论之后,明确规定了拾得物有偿返还制度,但是该制度将拾得人的请求范围仅限于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而排除报酬等其他主张。《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此应作严格理解,即支付仅限于必要费用,而且是拾得人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

  另外,第112条还对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情形作出了特别处理,即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主要是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悬赏广告被认为是一种要约,而拾得人交还遗失物即为承诺,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于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所以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权利人在拾得人交还遗失物时即负有履行承诺的法律义务。

  拾得遗失物的其他法律责任

  拾得遗失物这一法律事实首先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因为《物权法》明确了遗失物并不当然成为无主物,而依然归属于物之原权利人。因此,遗失物拾得人即为占有他人之物,本质上属于无权占有。但是这里的拾得人的无权占有却并不当然的属于非法占有,法律要求拾得人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该占有转移:或者通知权利人认领,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如果拾得人拒绝履行返还义务,那么就会使整个法律关系性质发生变化。

  其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还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物权法》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是以拾得人善意为前提的,即不存在侵占遗失物的情况,因此规定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才会发生进一步的赔偿责任,排除一般轻过失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发生了侵占遗失物的情形,则责任情形扩大。

  另外,《物权法》第112条中还明确指出,在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时,拾得人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人与物的关系是《物权法》所界定的第一层次的内容,但是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一定的事实物理关系为基础的,如占有等,如果人与物之间的事实物理关系发生了变化,对于该法律权属关系的影响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一些特殊状态的物,譬如除了遗失物之外,还有漂流物、埋藏物或隐藏物等,《物权法》对此也进一步作出规定,其中第114条指出,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作者系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编辑:林湄)

作者:韩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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