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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所有与利用:用益物权
 
韩光明
 

  财产秩序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静的秩序,主要是指法律中的权属确定规则,即通过该规则确定基本的产权归属,使特定的物与主体之间建立确定的合法联系,即通常所说的所有权;其二就是动的秩序,主要是通过各种交易而以他人的财产权利为基础取得一定的权利,这些交易包括所有权的整体转移,如买卖,也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物上为他人设立他种物权的交易,如在国有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用益物权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动和静只是一个认识上的区分,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两者是联动的,静的财产秩序是起点,是进行权利交易的前提或基础,而动又是实现新的静的秩序的方式。在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中,静的财产秩序虽然具有起点和终点的功能,但动的权利交易秩序却是最为丰富和常见的。在各种权利交易中,有一类交易是以他人的所有权为前提,而最终产生对他人之物的权利之效果,即由物之所有权或自物权产生他物权,在该物上存在所有权和他物权两种不同的物权类型,只要两者不存在冲突或不相容性即可。这一权利,称之为他物权,顾名思义,即对他人之物的权利,而且这一权利为直接支配权,是属于对世权。就他物权来看,就直接支配的内容对象之不同,又可以区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前者主要着眼于物之使用和收益,而后者则更看重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物权必须以被担保的债之存在为前提,具有从属性,独立性相对较弱,而用益物权则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能够对抗所有权的行使。

  如何理解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由《物权法》第三编作出详细规定,属于三类法定物权中的重要类型之一。用益物权以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物直接行使排他性的支配权并享受利益为核心,其最根本的制度价值就在资源稀缺的背景下缓解物之所有与物之利用之间的冲突,达到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

  什么是用益物权呢?应该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用益物权以他人的所有权为前提。

  《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按照这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而来,是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之间权利交易的产物。譬如第118条中就明确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以此为基础,《物权法》进而规定了一些具体的用益物权的产生,譬如第13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物权法》第120条一方面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另一方面也着重指出,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用益物权以他人所有权为前提,因此在同一物上就会存在不同主体的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的利益冲突,譬如甲取得了国有土地上的一项建设用地使用权,那么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期限未届满之前,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行使所有权而侵害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一种例外情形,即涉及公共利益,那么所有权就可以借助公共利益而除去其负担的用益物权,但应给予相应的补偿,譬如,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44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用益物权是效力完全的物权。

  《物权法》第117条中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此,用益物权对标的物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三个方面,譬如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甲可以占有、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同时还可以进行收益,但却不能处分该土地所有权,譬如无权出卖等。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并不仅仅是占有、使用和收益,还包括处分,譬如转让、转赠自己享有的某项用益物权。因此,可以看出,用益物权作为一个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制度内容,具有完全的物权效力。

  第四,用益物权的类型法定。

  目前就《物权法》来看,其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然而,按照《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用益物权的客体为不动产或动产,就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目前的四种用益物权全部是以不动产为客体,因此可以认为目前的物权立法在这一问题上尚有漏洞存在。

  另外,《物权法》中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类型的权利,譬如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一类物权主要是针对国家自然资源的利用而设立的,譬如第119条中指出,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这些权利在理论上统称为特许物权。这些类型的权利是以行政许可为前提的,其不同于一般的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产生的用益物权,如通过地役权合同而设立的地役权,因此又被称为“准物权”。

  (作者系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编辑:林湄)

 
稿件来源: 羊城晚报网络版 本网发布时间: 2007-10-08 10:5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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