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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悔权”实质是“悔约权”
2009-06-29 11:05:09 来源: 羊城晚报网络版  暂无网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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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建安

  “后悔权”赋予消费者的提出,既符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法《消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同时是对《合同法》难以全面“顾及”的弱势消费者和新的买卖关系的一种法律“补救”。这种权力的赋予,也并非是单纯交予消费者一把“尚方宝剑”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简称消法)引起社会热议。是否在新修改的这部法律中,增加诸如“后悔权”等项权力于消费者更成为热议中的“焦点”问题。(相关文章见6月14日、6月21日本版)其实,“后悔权”是一种俗称,并非一种新的法定“权力”,它的实质是“悔约权”。这种权力无论在现行的《合同法》、《消法》等法律中,或是一些如房地产、保险、旅游等行业的格式合同或条款中早已存在。只是没有像今天这样赋予一种感性的名称。

  现行的《合同法》中,类似于“后悔权”的权力反映在合同的效力、履行及权利义务终止等章节的条款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合同当事人可视合同或条款为无效,提出解除、撤销乃至自动解除。在现行的《消法》中,这种权力则反映在消费者已享有的九大权力之一———公平交易权的规定条款以及对邮购和预收款等交易活动中的有关规定中。在房地产、保险等行业的一些格式合同中,早已设有约定合同当事人主要是买方(消费者)享有的“冷静期”、“犹疑期”等有时间限制的悔约条款。悔约期限一般在3至15天不等。期限内,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无理由提出“悔约”———解除合同,退还定金、投保金等。

  当然,上述法律及行业的格式合同条款约定的“悔约”规定,与现今人们关注的“后悔权”有一定的区别。《合同法》、《消法》中的“悔约”是有条件、有前提和有理由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履约,或其约定对另一方明显不公平,甚至有欺诈、胁迫等恶意行为,另一方才可提出“悔约”,行使“后悔权”。行业的格式合同约定的“悔约”期限内,合同当事人都享有“悔约权”。我们把上述“后悔权”称之为有理由或有条件的“悔约权”。这种权力与现行的《合同法》、《公平交易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原则、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中按照公平原则维护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的根本利益的制度是相通和一致的。

  而现今人们热议中的“后悔权”,指向的是一种单纯赋予消费者的无理由无条件即可行使的“悔约权”。这种无理由的“后悔权”———“悔约权”能否赋予消费者?是否与现行《合同法》有原则性的分歧?

  按照传统的契约式买卖原则,无理由无条件地行使“后悔权”,的确难以服人。那么,这种这权力的提出是否多余?从法理上说,无可否认,买卖双方或直接称之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双方交易完成,即合同履行完毕。消费者“悔约”,如无法提出理由,实际是一种违约行为。但从现实的消费活动往深一层看,生产与销售方所处的地位大多情况下明显占优,这也是不可否认的。譬如商品房经营者与商品房购买者、医生与患者、汽车制造商与购车人、金银玉器经销者与购买者……双方的专业技能、对商品的造价、质量状况、对商品性能知识等等,大多情况下,经营者绝对“技高一筹”,双方根本不可能“棋逢对手”。这就是人们所称的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不对称。不对称意味着不平等,这两者的不平等,将无法保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而现行的《合同法》和公平交易权这些“保护伞”,的确也难以荫泽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事实上,长期以来,在各项生活消费领域中发生的无数消费争议,消费者的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处于弱势的地位,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况且当今社会的消费方式日新月异,从过去的商店购———超市购———走鬼档购、邮购等等发展至今天的网购、电视购物、电话购物等等多种形式,尤其是种种不见面的交易方式的增加,更难以按照法理上的契约式的公平交易原则去约束这些交易行为。

  因此,应当看到,“后悔权”赋予消费者的提出,既符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法《消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同时是对《合同法》难以全面“顾及”的弱势消费者和新的买卖关系的一种法律“补救”。这种权力的赋予,也并非是单纯交予消费者一把“尚方宝剑”,对合法经营者而言,有警醒、约束的作用;对违法、非法经营者,则有惩戒、驱逐作用。因此,它具有整治市场秩序、净化消费环境、减少消费纠纷的重要功效。对于合法经营者来说,还有减轻恶性不良的市场竞争压力的作用。因此,它不仅惠及消费者,同样惠及合法的经营者。当然,如果把“后悔权”这一概念直接作为法律名称进入新《消法》中,不很妥帖,由于其实质是“悔约权”,应以此名称入法。而这种单纯赋予消费者的权力,也不宜无所限制。

  (作者单位: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

  (编辑:林湄)

作者:何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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